温州:鹿城区人民法院一民事判决被指“歪曲事实,前后矛盾” - 法治 - 法新网
温州:鹿城区人民法院一民事判决被指“歪曲事实,前后矛盾”
2020-11-03 18:42:02 来源:法制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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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讯,近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302民初8257号《民事判决书》被指歪曲事实、前后矛盾,强行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案情介绍:

2013年12月2日,董学和与郑崇光、林筱玲达成约定,由董学和收购郑崇光、林筱玲在采莲湾项目的股份。

之后,董学和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11月20日,董学和作为甲方,郑崇光、林筱玲作为乙方就董学和股份收购款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在2014年11月21日前支付乙方4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乙方2600万元,剩余800万元可以予以免除。

一年后,也就是2015年12月26日,董学和、郑崇光、林筱玲在杭州就股权收购款达成新的决议《会议纪要》,载明总金额5368万元,代郑崇光支付李小婉1304万元,扣赵汤进910万元(实际支付1383.6万元收购款+373.3万元利息=1756.9万元),一致同意免去800万元,待查已付多少?剩余年底先付400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余额再另行协商支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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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学和未拿到该项目的一分钱,因而形成了一致免除800万元的新决议《会议纪要》,作为最终合意,董学和也在按约定履行。而由于隐形投资人赵汤进与郑崇光关于该项目投资款利益分配产生分歧,赵汤进就出面阻止董学和继续给郑崇光支付投资款,为此赵汤进给董学和出具《承诺书》,要求"董学和暂停向郑崇光,待赵汤进与郑崇光之间就该投资款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法院裁决后,再行支付或者不得支付,如果由于董学和暂停支付郑崇光款项而给董学和造成损失的由赵汤进承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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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汤进在《承诺书》中对董学和作出庄严承诺时,董学和已经向郑崇光多付了260.4429万元。

《会议纪要》中抵扣李小婉(云南省处级官员)1304万,是李小碗通过郑崇光放高利贷获得的非法收入,通过代付的方式转移到董学和及采莲湾项目上。后李小婉及其丈夫丁辉荣(云南省厅级官员)又经过自己掌握的司法权力通过诉讼强制执行,将该部分款项从董学和身上执行到李小婉的儿子丁琦手上。

法院违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歪曲事实、前后矛盾

根据案情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

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在其它案件中认定免去800万元!同一法院对于同一情况,却出现两种完全相反的认定!是法官有意为之,还是另有隐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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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在(2017)浙0302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免去800万元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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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浙03民终4788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样已经认定免去800万元表述)

二、判决书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郑崇光向法院提交《会议纪要》证据,认为《会议纪要》证明2015年12月26日原告郑崇光及林筱玲与被告董学和再次就还款时间、金额达成新的约定的事实。即,原告郑崇光已经认可《会议纪要》是再次就还款时间、金额的新的合意!董学和也认为《会议纪要》是“再次就还款时间、金额达成新的约定的事实”,但是,法院却认为《会议纪要》不属于双方当事人新的合意,完全违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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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崇光在提交证据时对《会议纪要》的证明目的表述为"再次就还款的时间、金额新的约定的事实")

三、郑崇光、林筱玲在2014年11月22日向董学和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投资款400万元(注余额2600万元,郑崇光1800万元,林筱玲800万元)。即,郑崇光、林筱玲已经书面确认免除800万元以及支付400万元后还剩2600万元投资款!与之后签订的《会议纪要》相互印证,《会议纪要》非常明确地记载"一致同意免去800万元",用了副词"一致"强调了"同意免去800万元",非常明显地表明当事各方签署《会议纪要》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条件免去800万元。郑崇光现在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审理该案的法官却强行解释为"没有免去800万元,完全违背常识!让人不可思议的是,法官竟然将双方后续新达成的《会议纪要》认定为不是双方新的合意!法官应当依据当事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案子,而不是按照常理来推断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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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崇光、林筱玲收条证实:《会议纪要》签署一年前当事各方都认可已经免除800万元的事实)

由于郑崇光、林筱玲和隐形投资人赵汤进等人的内斗和5368万元投资款的分配问题产生分歧,导致董学和因此陷入到了无尽的相关诉讼当中。到目前为之,郑崇光等人已经通过相关诉讼及直接转款,从董学和处实际拿走6300多万款项,全部为董学和借贷筹措到的。

根据《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达对案件进行裁判,而不是强行违背当事人的意思或者曲解当事人的意思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领导曾在《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一文指出,"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领导的思想对防治冤假错案的发生有一定促进作用,真心希望公检法执法办案人员树立"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的意识,客观公正地立案、办案、断案。

日前,董学和已经将该案上诉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我们也将持续对该案件进行跟踪报道。(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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