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安恒隆茶叶公司的艰难申诉与坚持 - 法治 - 法新网
福建南安恒隆茶叶公司的艰难申诉与坚持
2019-09-29 11:28:39 来源:产业观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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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福建省南安市恒隆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茶叶公司)有多名职工来信反映:南安星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星火公司)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所在的恒隆茶叶公司支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款项,反而通过恶意诉讼,以南安星火公司欠恒隆茶叶公司“代付”税款387099.21元为由起诉其公司,达到既免除支付土地转让款30万元,又侵占其土地的目的,荒唐的是,该恶意诉讼得到了南安市人民法院、泉州市人民法院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

  恒隆茶叶公司的法人王联合不服这三级法院的判决,由此走上了漫长的申诉之路,并向泉州市人民检擦院申请民事监督,2019年1月11日,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泉检控民受【2019】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恒隆茶叶公司再审抗诉申请。王联合说,泉州市检察院的受理通知书让他看到一缕希望曙光。

  2019年4月4日,泉州市检察院出具泉检民(行)监【2019】35050000012号决定书,不支持恒隆茶叶公司的监督申请。

  希望之火再次被浇灭,王联合不断的向有关部门信访申诉,却不断的遭遇推诿,王联合说,2019年5月7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接到他的申诉材料后,将申诉材料移交给泉州市检察院。要泉州市检察院依法依规妥善处理,没有想到泉州市检察院却给他发短信,要他服判息诉。王联合称,泉州市检察院的做法是典型的没有履行监督职责,不作为和忽悠老百姓。

  王联合说,法院就是因为曲解他公司与南安星火公司签订的合同,让他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法院的不公判决,王联合与及全体公司员工都是不能接受的。王联合称,他不排除采用非常规手段进行维权。

  王联合不禁要问这些办案法官,敢不敢在国徽下起誓,他们在办理这起案件时没有徇私枉法?

  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王联合请了北京的民法专家对这这起案件进行多方面的解读。专家教授们看了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和其他材料后,他们认为:南安星火公司与恒隆茶叶公司的关于税款支付的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南安星火公司是法定支付税款和罚金义务一方,而且南安星火公司没有完全履行支付土地转让款,恒隆茶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据约定收回土地和建筑物,法院的判决既违背事实,又错误的适用法律。

  案件简介

  据恒隆茶叶公司法人王联合介绍,2012年12月5日,他公司与南安星火公司签订《土地房屋出让合约》一份,约定:恒隆茶叶公司将位于省新扶茂岭南金公路沿土地面积600平方米及其二层建筑物出让给南安星火公司,成交金额为350万元,不含手续费。南安星火公司必须在2012年12月5日前交付土地出让金250万元,剩余100万元分割完成付清,不得拖欠,否则恒隆茶叶公司有权收回土地及建筑物。另约定土地出让手续费:出让的手续费必须由南安星火公司承担。

  合约签订后,南安星火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支付给恒隆茶叶公司250万元,2013年3月5日再次支付恒隆茶叶公司70万元,至今尚欠30万土地转让款未予以支付。

  王联合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南安星火公司未取得税务登记证,导致双方无法正常交易,南安星火公司遂向恒隆茶叶公司提出以福建万华仿瓷餐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的名义取代星火公司办理过户手续。

  2013年2月26日,恒隆茶叶公司与南安星火公司指定的万华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万华公司对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使用权的具体情况作了详细了解并已知悉;第六条约定:万华公司受让合同下的土地使用权时,愿意承担恒隆茶叶公司原土地批准文件、土地出让合同等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与义务;第七条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时,应缴纳的有关税费,均由万华公司承担。

  王联合:法院判决明显曲解合同真实意思表达

  恒隆茶叶公司与南安星火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2014年8月6日,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6582号民事判决,法院以税金缴纳支付主体约定不明确为由,确定恒隆茶叶公司为法定纳税人,以南安星火公司已经代替支付的税金387099.21与其应付土地转让费30万相抵扣,最终判决恒隆茶叶公司应支付南安星火公司款项125020元。

  王联合认为,南安法院的判决曲解了该合同真实意思表达,恒隆茶叶公司不服南安法院判决,将案件上诉到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0,泉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365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南安法院重审。

  2015年8月5日,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再次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恒隆茶叶公司败诉,恒隆茶叶公司不服南安法院判决,进行向泉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南安星火公司也跟着把案件上诉到泉州市中级法院。

  2016年2月1日,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4916号民事判决,维持南安法院判决。

  恒隆茶叶公司不服该生效判决,申请再审,2017年5月2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民申1376号民事裁定,驳回恒隆茶叶公司的再审请求。

  法律专家剖析这笔税款该不该由恒隆茶叶公司承担?

  关于恒隆茶叶公司与南安星火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北京中和顺法律咨询中心接受了恒隆茶叶公司的咨询和委托,2019年3月13日,该中心与京华重大疑难案件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特约民法专家进行论证,并出具了该案件的《法律意见书》。

  (一)恒隆茶叶公司与南安星火公司就案涉土地的转让税费作出了明确约定,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任意扩大或缩小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已明确约定的解释,都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根据恒隆茶叶公司与南安星火公司签订《土地房屋出让合约》相关条款的约定,双方在合约的第一条就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金额约定为350万且不含手续费,该合约的第十一条进一步就出让的手续费明确为:出让的手续费必须由南安星火公司承担。

  虽然此两条没有将手续费明确为包含税金的手续费,但依据交易的习惯及政府征税、费部门的相关行政规定,此处手续费应指: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基于政府部门管理的要求,应当由交易双方向政府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税费。因此,合约中关于缴纳税费的主体明确约定为南安星火公司,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又依据恒隆茶叶公司与万华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五、六、七条不仅对案涉土地交易之时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告知,同时对交易过程中的法定税收的支付主体明确约定为万华公司。万华公司能成为土地转让合同的乙方并愿意在恒隆茶叶公司告知案涉土地义务负担前提下承担案涉标的交易税费,既源于其实际控制方南安星火公司无法办理缴纳税的客观原因,也源于万华公司签订案涉转让合同受其实际控制方南安星火公司的指定或授权,关于这点,原审判决也作出了事实认定。因此,案涉土地转让合同非万华公司与恒隆茶叶公司双方主体能产生独立权利与义务法律关系的合同,实质为万华公司实际控制方南安星火公司与恒隆茶叶公司之间关于能过户和交易税款支付的有效约定,法院既然认定两主体的关于土地过户的有效性,交易税款的支付义务主体的约定同样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因此,争议双方恒隆茶叶公司与南安星火公司通过《合约》及补充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将案涉不动产的交易税费义务承担主体明确约定,任意扩大或缩小对该约定的解释,均是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

  (二)南安星火公司已经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实际履行了明确约定的缴纳税款义务。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七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退一步说,本案争议双方恒隆茶叶公司与南安星火公司即使就税款支付义务一方没有以合约或转让合同等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依据本案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南安星火公司是在2013年2月26日与恒隆茶叶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后支付税金387099.21元,在支付税金及罚金的同时,南安星火公司没有向有关部门提出其不是法定的土地使用权人的合理抗辩和异议,也没有就南安星火公司是否为法定的纳税人及税款缴纳数额和罚金数额提出类似的抗辩和异议。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南安星火公司以自己缴纳税款和罚金的行为,自愿履行争议双方所约定的其应当缴纳土地税款的义务,履行过程中,南安星火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恒隆茶叶公司接受并配合土地过户。

  (三)南安星火公司既是约定的税款支付的一方,也是法定的税款支付一方。

  判断不动产交易双方的法定税款支付方的标准有两个:第一个是不动产使用权人的标准;第二个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标准。

  关于第一个标准,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人的物权法的判断依据为不动产登记,谁登记为不动产的权利人,谁就是不动产的使用权人,税法及其相应的法规没有将纳税对象区分为登记前、登记后的土地使用权人,本案征税和缴纳罚金时候,南安星火公司或其控制的万华公司就是法定的土地使用权人;

  关于第二个标准,从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中可知:登记过户时,税务登记部门就补缴税款及缴纳罚金的行政行为显然是对南安星火公司或其控制的万华公司作出,没有对恒隆茶叶公司作出,南安星火公司及其控制的万华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并以缴纳罚款的行为认可了其法定缴纳税款的主体地位。

  (四)本案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基本条件,恒隆茶叶公司可以依据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结合本案,恒隆茶叶公司与南安星火公司在合约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即:南安星火公司必须在2012年12月5日前交付土地出让金250万元,剩余100万元分割完成付清金额,不得欠款,否则,恒隆茶叶公司有权收回土地及建筑物。有权收回土地及建筑物就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南安星火公司不得欠款。原审法院既已经查明南安星火公司欠恒隆茶叶公司30万土地转让款未支付,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向当事人释明后,解除合同,而不是完全背离当事人意志,依职权将案涉税金和罚金相抵,相抵的后果是恒隆茶叶公司因此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本案性质为涉及民营企业产权案件,案件的性质决定了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时不仅应依据事实和法律,裁判的社会效果也要符合“保护民营企业家”的时代要求。

  早在2016年11月,党中央国务院就下发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拉开司法机关涉产权错案纠正工作的大幕。

  意见要求,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坚持有错必纠,对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错案冤案,要依法予以纠正并赔偿当事人的损失。

  2019年已经召开的两会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对涉及民营企业家的产权保护及司法裁判问题再次明确和重申。

  本案中,原审法院事实已经认定了南安星火公司没有支付完毕土地转让款30万元,依据合同之约定,恒隆茶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和产权。原审两审法院在允许或要求南安星火公司撤回关于案涉土地过户的诉求后,应依法释明恒隆茶叶公司或依据职权解除案涉合同,让案涉土地和房屋的产权回归恒隆茶叶公司,以平息纷争,维护恒隆茶叶公司作为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结论:法定的税款支付义务一方应为南安星火公司或者万华公司

  纵观本案事实及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争议双方所签订的合约及土地转让合同共同认定:本案关于税款及罚金的支付义务主体明确为南安星火公司,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是南安星火公司与恒隆茶叶公司关于缴纳税款的义务主体的约定真实意思,是合约的补充和延续。星火公司以自己的行为履行其与恒隆公司关于税款支付义务。人民法院认为上述约定不明确,是扩大或缩小对合同字面的解释,违背了相关事实。

  退一步讲,即使争议双方关于税款和罚金的支付义务方约定不明确,因本案的土地使用权方为登记的南安星火公司或其控制的万华公司,且行政机关作出的缴纳税金和罚金的相对方为南安星火公司或其控制的万华公司,因此,法定的税款支付义务一方为南安星火公司或其控制的万华公司,而不是恒隆茶叶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本案税款支付义务一方为法定支付税款一方,即南安星火公司或其控制的万华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原审判决已经作出了南安星火公司拖欠恒隆茶叶公司30万土地转让款的事实认定,却未能向恒隆茶叶公司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从而依据合约的解除合同的约定作出解除合同判决,更不利于平息纷争、化解矛盾。

  目前。王联合还在不断的向有关部门申诉,他说,相信人间自有公义在,期待他的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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